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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矿仓储物流用地五十年; (三)新型产业用地五十年; (四)写字楼、酒店、金融、加油站等商服用地四十年; (五)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科教、医卫慈善、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 (七)机关团体、新闻出版、公共设施用地四十年; (八)交通运输用地五十年; (九)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三十年; (十)其他用地三十年; 同一宗土地上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前款规定的出让年限分别予以确定。 第三条 从2016年9月1日起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出让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已经核准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照原约定或者核准的出让年限不变。 第五条 凡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并应当扣除原已使用年限。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规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附件 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土地用途 说 明 出让最高年限 一 住宅用地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七十年 二 工矿仓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五十年 1 工业用地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2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五十年 3 物流仓储用地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4 新型产业用地 指融合与生产紧密相关的研发、孵化、试验、创意、软件、信息、动漫、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五十年 三 商服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四十年 1 批发零售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用地。 四十年 2 住宿餐饮用地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四十年 3 商务金融用地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四十年 4 其他商服用地 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商务展销会展、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四十年 四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土地。 1 机关团体用地 指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用地。 四十年 2 新闻出版用地 指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的用地。 四十年 3 科教用地 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五十年 4 医卫慈善用地 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用地。 五十年 5 文化体育用地 指用于各类文化、体育等的用地。 五十年 6 娱乐用地 指用于各类娱乐及公共广场的用地。 四十年 7 公共设施用地 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四十年 8 旅游用地 指风景、名胜景点(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 四十年 五 交通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用地。 五十年 1 铁路用地 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五十年 2 公路用地 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 五十年 3 街巷用地 指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五十年 4 机场用地 指用于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 五十年 5 港口码头用地 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五十年 6 管道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五十年 六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指用于农作物种植、乔木、竹类、灌木、果树、茶树等木本和草本作物种植、牲畜饲养、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苗圃种植等用地。 三十年 七 其他用地 三十年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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