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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清,男,XXXX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沙格村西头XXX号。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东、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李朝东、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王某清当庭自愿认罪,经公诉人建议并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清与他人通过电话约定,以每吨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柴油,并约定接驳地点及联系方式。当日,王某清分别雇请了王良海、王明文、肖良贵三人与其一起出海接驳柴油。次日凌晨6时许,王某清驾驶其本人购买的闽霞渔F907(已更名为闽肖渔F058)船舶和王良海等人从泉州市泉港区沙格村海边出发,经湄洲湾后往乌丘屿方向航行,并用船上单边带与驳油大船联系确定驳油海域。18日13时许,王某清驾驶该船到达东经119度40分、北纬24度30分海域,从一艘大船上接驳了一批无合法证明的柴油,并向对方支付购油款人民币21万元。之后,王某清驾驶该船欲将该批柴油偷运回沙格村销售给附近渔船,当晚20时10分途经崇武北偏东海域时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查获。
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计量、鉴定,该批被查获的0#轻柴油共计50.68吨。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693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良海、王明文、肖良贵的证言,缴获在案的柴油、电台、闽霞渔F907船舶,渔业船舶船名编制申请表,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计量报告、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关税核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清的父亲王宗元出生于1928年6月26日,其儿子王小彬系智力残疾人(三级),且还有两个女儿在校读书,家庭经济主要靠王某清予以维持。该节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沙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海上走私0#轻柴油共计50.68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6937.6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关于王某清接驳柴油后并未实际处分,尚未达到目的地而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走私柴油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0#轻柴油50.68吨、作案工具闽霞渔F907(闽肖渔F058)船舶一艘、icom单边带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冬阳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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