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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李鹰律师担任王某某和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严格按照大竹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代理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原告进行代理活动。在此之前,为彻底弄清案情和对法律及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多次听取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起诉书内容、法庭调查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王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
原被告于1998年x月xx日,原被告在大竹县庙坝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x月xx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某,2005年4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因被告赌博而吵架,被告在结婚以后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没有上进心,加上赌博成性,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屡教不改,继续赌博。没有悔改的表现,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便与被告过着夫妻分居的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在2013年11月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大竹县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导致本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这些事实均已充分证明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再和好可能。达到了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规定的程度,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本代理人分析,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并且原告方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已经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请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
201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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