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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王建锋接受犯罪嫌疑人王××父亲王××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阅读了案卷材料,现就犯罪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王××在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11日实施两次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2、根据《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第(一)先适用的量刑情节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王××在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11日实施两次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以上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王允贞减少50%的基准刑进行量刑。
3、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鲁高法〔2010〕228号)及《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具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这两起抢劫中,被害人朱××、胡××、孙××、万××系为购买毒品前来与王××等人进行交易,可见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具有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应当认定为具有过错,可以对王××在未成年情形的基础上再酌定减少基准量刑。
4、从王××实施两次抢劫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王××在2014年8月16日11时供述中提到,“张×从群上发的帖子,内容是:山东出肉、可自提、快递”,在2014年8月16日23时供述中提到:“大约是一个月之前的一天傍晚七点多,张×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他说让我开车去他家找他,我问他啥事,他说你来了再说吧,于是我就开着我的五菱兴旺面包车去了张奇家,他给我说让我下趟货,我问他咋下货,他说他联系了个活,来了两个买冰毒的,咱操他们的钱去,我当时很害怕,但是碍于伙计们的情面就答应了,他当时带着一包一次性口罩,他说让我开车接人”。从以上可看出王允贞在这两起抢劫中,均不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而是被动的参与。
在这两起抢劫实施过程中,王××并未直接对被害人朱×、孙××实施抢劫行为,朱××、孙××所受的轻微伤也不是王允贞所为。王××只是碍于朋友情面为其提供车辆运送人员,因而王××在这两起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5、从本案的犯罪数额来看,被害人万××提供的取款记录较为混乱,并未清晰证明王允贞等人第二起抢劫的犯罪数额,需与王××等人供述的犯罪所得数额相互印证一致才能认定。
6、从王××个人成长历程来看,王××家庭并不困难,其参与抢劫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对金钱的追逐,而是出于朋友义气和对法律的无知所做的冲动行为。另外,王××初中毕业后在外务工,其成长经历中无任何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在邻居及家人中的口碑较好,涉案面包车也是其父亲方便王允贞去医院接送爷爷看病急需而买。
综上所述,由于嫌疑人王××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依法对王××从轻、减轻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王建锋律师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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