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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252号
原告:王世富,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顺天建筑工程公司顺洋分公司副经理。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沙包镇王炉村卢屯。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霞(王世富之妻),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4-541号。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天坛1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宏利,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53号。
原告王世富、杨淑霞因与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拆房赔偿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韩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正、杨淑霞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富、杨淑霞诉称:2004年8月16日,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128717.1元。被告已经给付了182万元,目前尚欠2308717.1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308717.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以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为了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将房产顶帐给原告,后来房产拆除了才形成的2004年8月16日协议,但涉及的前期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如果前期工程款结算后,此款可一并相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王世富、杨淑霞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6日,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世富、杨淑霞达成1份房屋拆除赔偿协议,约定东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王世富、杨淑霞购房款、精建房款、办理契税证手续费、房屋内外装修费、经济损失共计4128717.1元,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世富、杨淑霞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之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世富、杨淑霞182万元,尚欠2308717.1元。2004年10 月28日,王世富、杨淑霞诉至法院,要求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余款2308717.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王世富、杨淑霞结婚证、拆房赔偿协议、一审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房赔偿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王世富、杨淑霞拆房赔偿款2308717.1元的义务,故王世富、杨淑霞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前期工程款未结算的问题,与本案双方之间的拆房赔偿协议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体现在双方签订的拆房赔偿协议当中,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世富、杨淑
霞签订的拆房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 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世富、杨淑霞拆房赔偿款2308717.1元;
三、驳回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
案件受理费21554元,由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审判员 那 卓
代理审判员 韩 鹏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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