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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诸暨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越府1幢1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斯某华
原告诸暨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斯某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35元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与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东路18号永和花园小区的开发公司即浙江诸暨宏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车库地下室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算,服务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31日止。当时,永和花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斯某华系永和花园6幢2单元401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20.84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9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斯某华应支付原告诸暨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35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赵琴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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