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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202省道(濉河路)以东、五宋路以北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对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以外的区域,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四)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经济开发区建成区、工业聚集区; (六)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十)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气象、环保等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提示市民在此期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区域以外的区域设置零售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查、核发;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或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负有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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