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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决策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订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事项的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细化、规范决策工作具体流程。 第四条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六条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第七条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决策机关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决策的,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组织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基层、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第十条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组织公众参与,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决策过程中,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是决策机关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根据需要邀请的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五条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决策方案的草案及说明材料。 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由部门决策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由部门起草决策方案并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在报送政府前,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有关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领导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决策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以及其他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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