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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促进依法依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服务与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是指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到用地竣工验收(工业用地到投产达效)期间,按照合同(决定书),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同受让人、决定书被许可人)(以下统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及时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牌(以下简称“公示牌”); (二)对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指导; (三)对建设项目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进行指导; (四)按照约定(规定)的期限开工、用地竣工情况; (五)用地范围、面积、用途、容积率等符合约定(规定)情况; (六)投资强度,工业用地的投资水平、建设规模、产出效益、节能降耗等约定标准履行情况; (七)出让价款或者租金按照约定缴纳情况; (八)改变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的,申请批准和补缴出让价款或者租金情况; (九)土地闲置情况; (十)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其他依法服务或者监管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 第七条 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公示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地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批准用地机关和批准文号; (二)合同号、土地取得方式、四至、面积、用途、建设工期; (三)咨询和举报电话等。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能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提醒或者督促,并做好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时,将预告登记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后,预售人与预购人按照约定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做好指导与服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应当通过抽样的方式,对建设项目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与实际地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地质灾害评估结果与实际地质情况不一致的,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综合评价结果组织实施。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第十一条 出让(租赁)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收取履约保证金: (一)经营性用地按照出让价款或者租金的5%收取履约保证金(不超过2000万元),其中,50%为开工履约保证,50%为用地竣工履约保证; (二)工业用地按照出让价款或者租金的10%收取履约保证金(不超过300万元), 其中,50%为用地竣工履约保证,50%为投产达效履约保证。 履约保证金条款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公告和合同,未按照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予核发用地批准文件。 履约保证金在缴纳最后一期出让价款或者租金时一并缴纳,全额解缴至规定的财政专户。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其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请建设项目开工、用地竣工验收。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合同(决定书)的情况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约定(规定)开工、用地竣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约定(规定)的开工、用地竣工日期到期前三十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履约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予以退还: (一)经营性用地按照约定开工、竣工的,出让(租赁)方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二)工业用地按照约定竣工的,出让(租赁)方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投产达效的,出让(租赁)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用地批准文件和不动产权证中注明开工、用地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备案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开发利用信用信息系统,并将土地开发利用中的信用信息定期报送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已经超过约定(规定)用地竣工期限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就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乡规划部门,未处理完毕的,城乡规划部门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超过约定(规定)用地竣工期限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信息及时抄送城乡规划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容积率发生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核发规划核实决定; (二)建筑面积误差超出合理范围,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并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核发规划核实决定; (三)建筑面积误差超出合理范围,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要求开展地质灾害预防进行监督检查。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拍照、摄像、现场勘测;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要求当事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未按照约定开工、竣工的,每延期一日,违约金按照出让价款或者租金的0.25‰计算。 工业用地未按照约定竣工、投产达效的,每延期一日,违约金按照出让价款或者租金的0.25‰计算。 根据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的违约金额在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确认为土地开发利用严重失信主体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拒绝接受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项目,是指一份合同约定或者一份决定书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建设的项目。 (二)开工,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三)用地竣工,是指依法通过末期规划核实后,达到了约定(规定)的竣工条件。 (四)工业用地投产达效,是指项目竣工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亩均税收达到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筑工程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部分,合理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以下部分,合理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以下部分,合理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合理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按累进进行计算,且合理误差总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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