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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平平,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滨江路1号3座5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开发区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锋,该局科员。
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2001年3月2日作出的明地税复不受字(2001)第001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已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也申请过再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也分别于2001年4月20日和11月26日作出了(2001)明行初字第2-2号和(2001)明行再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均已生效。现上诉人再次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明地税复不受字(2001)第001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该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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