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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百货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英,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业局用电检查大队,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西滨路48号。
负责人刘保权,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兴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百货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电业局用电检查大队中止供电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沈阳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沈阳供电公司所作的说明,本案被上诉人系沈阳供电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而沈阳供电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也未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此,上诉人对沈阳供电公司用电检查大队作出的中止供电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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