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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提供水、电、燃气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的统一平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落实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配合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信息提供单位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的推广,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和相关标准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时提供本单位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按照共享交换机制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共享给市信用平台。 信息提供单位暂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通过系统改造,逐步实现数据实时自动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标明信息类别。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二)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七)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等信息; (三)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息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开放程度和相关规范标明披露方式。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予以公开外,仅通过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广东汕头)”网站(以下简称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以授权查询方式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网站查询或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此类信息的查询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申请查询,或者登录信用网站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后查询; (二)查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被查询信息主体书面授权及有效身份证明申请查询,或者登录信用网站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和授权认证后查询。 第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适应履行其工作职能需要的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服务。 政务共享信息不得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日常监管、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资金扶持、工作人员招录、表彰奖励以及其他管理、服务职能时,应当依法查询相关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服务的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按照以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信息主体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满三年; (二)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至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满三年; (三)其他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该信息失效之日止。 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后,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提供查询、不再作为信用评级和使用依据。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向社会公开承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并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约束和惩戒措施,包括: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及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参与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行规、行约,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对诚信会员实施奖励、表彰,对失信会员视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出台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和措施清单的基础上,及时梳理并编制本市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并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应当包括奖惩对象、奖惩措施、法律依据、实施奖惩部门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对照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并依托市信用平台,加强联合奖惩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第五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息主体对市信用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核查属于市信用平台本身技术问题或者操作原因造成差错的,及时予以更正,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申请人。 (二)经核查不属于市信用平台本身技术问题或者操作原因造成差错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发出协查函,提请协助开展核查。 (三)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协查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核查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原因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并由其转告申请人。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确认有误的,重新报送更正后的信息;确认无误的,提供该核查结果的证明材料。 (四)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在收到核查结果书面意见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申请人,并根据核查结果对异议信息进行调整处理。 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失信行为的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的,该失信信息不再列为公开披露对象或者作为失信惩戒依据。但属于国家、省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不予信用修复。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业务要求确定信用修复适用范围,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单位应当在接到信用修复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信用修复决定意见书并答复申请人,同时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审核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延长作出修复决定原因及时告知申请人。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在收到信用修复决定意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后续修复处理工作,移除或者屏蔽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进行更正。政务共享信息查询单位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校核。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和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发现重大违法问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信息提供单位、政务共享信息查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归集、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异议和修复申请,造成不良后果; (二)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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