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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词
审判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李鹰律师担任陈某诉赵某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单据证据予以印证。201X年1月20日,原告陈某借款给被告赵某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羊子,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定于2014年8月底全部归还。到期之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钱还上,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已履行义务,而被告却不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合同到期之日到现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很显然被告是在逃避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特请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 鹰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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