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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原告:王某华。

委托代理人:杨常素。

委托代理人:徐玲益。

被告:屠某龙。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

原告王某华为与被告屠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常素、被告屠某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华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张某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屠某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张某良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张某良无偿还能力,由屠某龙在2014年8月30日归还此100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原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屠某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由被告出具,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若承诺书成立,依据承诺书记载,被告承担的也应是一般担保责任;4、原借款利息约定情况被告不知情,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收条、中信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借条原件中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至起诉时止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承诺书内容记载,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原件,被告又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收条及汇款凭证、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这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作担保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屠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张某良因需向原告王某华借款1000000元,被告屠某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张某良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张某良借款壹佰万元整,本人屠某龙担保。张某良无偿还能力,由屠某龙在2014年8月30日归还此壹佰万元借款。还款人:屠某龙"。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归还了5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人张某良现去向不明,今年7月至今在本院共计有16件以张某良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借款交付后,借款人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7%).

本院认为:被告屠某龙自愿为张某良向原告王某华借款作担保,后因张某良无偿还能力,由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至,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借款人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1.867%)的部分及被告已代偿的5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尚有48867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代张某良还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张某良追偿。被告关于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承诺书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华借款本金48867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本金48867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王某华负担100元,由被告屠某龙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梦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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