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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七)项“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2.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修改为“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说明”;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五)项“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要求,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以下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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