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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1,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XX组.
原告李XX2,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XX组.
被告大方县XX煤矿公司。住所地: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XX组。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李XX1承包耕地及荒山上的建筑物,排除妨碍;
2、判决被告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李XX2承包耕地及荒山上的建筑物,排除妨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XX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暂定,根据评估结论据实计算);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XX2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暂定,根据评估结论据实计算);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原告均系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XX组村民李XX之子。1984年4月,农村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之父以户主名义承包了海坝村21.8亩耕地和荒山,其中:大炉厂耕地3.3亩、黎大志住房后面耕地3亩、浪厂包包脚耕地3亩、浪厂包包荒山12.5亩。同时,大方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了方府证(林)字第876号耕地、荒山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父亲李XX和母亲熊XX分别于 1985年1月1日、1984年6月6日去世。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上述土地和荒山。其中李XX1承包了该土地11.8亩,分别是大炉厂耕地3.3亩,黎大志住房后面耕地1亩,浪厂包包荒山7.5亩;李XX2承包了前述土地10亩,分别是黎大志住房后面耕地2亩,浪厂包包脚耕地3亩,浪厂包包荒山5亩。2010年3月,大方县XX煤矿公司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土地和荒山上修建建筑物,用作单位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将原告之土地大部分私自侵占,小部分严重破坏,致使二原告所承包的前述土地无法再继续正常耕种。其中李XX1的大炉厂和黎大志住房后面全部被侵占,荒山浪厂包包大约占领了7亩左右(待测绘以后根据测绘结果据实计算);李XX2的黎大志住房后面和浪厂包包也被全部侵占,浪厂包包荒山部分被侵占了约4.5亩左右(待测绘后根据测绘结果据实计算)。
基于被告前述的侵权的事实,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二原告找到当地政府,请求政府领导出面处理此事,至今仍无结果,故原告只好诉至贵院,以解纷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原告耕地和荒山修建建筑物及将其他未被侵占部分严重破坏之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应当对非法占用原告耕地和荒山修建建筑物及将其他未被侵占部分严重破坏之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拆除其修建在原告耕地和荒山上的建筑物,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诉为谢!
呈:大方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XX1李XX2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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