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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吴度民初字第0629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栋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078号三楼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苏州栋梁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栋梁,被告苏州栋梁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10月17日进入南京XXX有限公司工作,先后被派到关联公司XXXX和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日,其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2014年7月、8月和9月,被告无理由分别扣除原告工资153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发出通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多次要求下被告始终不给原告一份书面通告,但一直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除的工资459元;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2723.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栋梁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非法扣除的工资459元的诉讼请求中有153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2723.86元的诉请已经劳动仲裁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苏州栋梁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扣款(2014年7月至9月)及经济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三、案板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 剑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殷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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