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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

投资人:袁D,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1、31-2号裁定,查封、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及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价值12万元的财产。依据以上裁定,本院查封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苑新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0997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1183191号〕,冻结了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在中国银行东升镇支行的账户。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上述查封、冻结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苑新村的房地产的查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0997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1183191号〕;

二、解除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在中国银行。东升镇支行开立的828650374108091001账户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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