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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薛理斌。
异议人:王珠金(异议人薛理斌之妻)。
异议人:薛某甲(异议人薛理斌之子)。
异议人:薛某乙(异议人薛理斌之女)。
异议人:薛某丙(异议人薛理斌之女)。
异议人:薛某丁(异议人薛理斌之女)。
异议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薛理斌、王珠金,系异议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父母。
申请执行人:陈尾兴。
被执行人:魏瑞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尾兴与被执行人魏瑞花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理斌等人于2015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薛理斌等人称:薛理斌系被执行人魏瑞花与薛来兴之子,薛理斌与魏瑞花、薛来兴等一家八口人的征地补偿款全部由敖东镇政府和建民村民委员会直接存入魏瑞花在银行的账户中,事实上这些征地补偿款系全家八口人平均享有,因此,法院将属于异议人的款项一并冻结扣划,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4)岚执行第28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岚执行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提供的证明,用于证明征地补偿款系全家八口人共同所有,落在魏瑞花存折。(2)以薛来兴、薛理斌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明薛理斌一家六口人的户口已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分户。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建民村土地自1994年生产组土地分落户后至今未变动,魏瑞花的媳妇和孙子女们与该村土地赔偿无关,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提供的证明,用于证明建民村吉口陈泉英生产组从1994年土地分落户后至今未变动。(2)2013年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国检中心项目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发放花名册,用于证明征地补偿系魏瑞花所有。(3)敖东镇建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提供的证明,用于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程序以及每个生产队或家庭的具体款目分配与村委村部无关,具体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尾兴与被执行人魏瑞花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286号-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执行标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魏瑞花在平潭县敖东镇的土地、滩涂等征收补偿款”,同日,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嗣后,魏瑞花名下2013年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国检中心项目留用地货币补偿款(第二期)共计41867.97元被冻结并扣划至法院账户。
另查明,魏瑞花系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吉口自然村村民,其家庭属陈泉英生产组。被国检建设征用地的款目按生产小组总人数进行分配,并将款目存入魏瑞花名下。薛来兴、魏瑞花的家庭于2010年4月9日将儿子薛理斌、儿媳王珠金、孙女薛某乙、孙女薛某丙、孙女薛某丁、孙子薛某甲六口人户口迁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上述41867.97元土地征收货币补偿对象应包括被执行人魏瑞花、其夫薛来兴以及异议人薛理斌、王珠金、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等人。鉴于该款目虽存入魏瑞花个人名下,但实际应属家庭共有财产,魏瑞花占有其中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享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故本院的冻结、扣划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建庆
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
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旭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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