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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电话:.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电话:.
负责人。
上诉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长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一审及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的规定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四)级第二十四条作为判决此案的法律依据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理由如下:
1、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仅仅规定了属于集体、公民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及属于集体、公民所有的财产不受侵害,一审法院以此两条作为判决不应向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是明显存在过错的,反而一审法院应当根据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征地补偿款。
其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第一条(四)仅仅规定了关于征地补偿款案件纠纷的案件,当事人起诉法院时,法院应当受理;故一审法院以此条作为判决上诉人不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此条仅仅是约束一审法院对于征地补偿款的案件,依法应当立案的规定。
再者、《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仅仅规定了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此条仅仅规定了村组集体组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应当经过村民会议的决议的。”第二十二条“村民会议需要全体十八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是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并经过参加会议的过半数的村民的通过的。”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经过村民会议议定的方案,就算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口头提出的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村委会成员与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应当占全体村民代表成员的五分之四,女性代表应当占全体代表成员的三分之一。村民代表是有五到十户推选一人或是有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的规定进行会议议定,所以,被上诉人的口头提出的分配方案也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就算被告不向原告分配是经过了村民会议议定的,也是无效的,因为此村民决议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违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省高院关于审理征地补偿款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原告享有分配权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应不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当看上诉人具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是依据有没有承包地及违法、无效的村规民约来分配的。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经过村民会议议定的方案。再次,注意分配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而不是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议定。最后,就算是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口头陈述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但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违背的,也是无效的。故一审法院依据此条作为判决不应向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谈纪要》第十二条: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丈夫系城镇居民,此也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户籍从出生至今一直登记于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并且在被上诉人村组一直办理有新农村合作医疗、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故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当享受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
中共中央办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通知》规定:“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故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二点:“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各地县委、县政府要组织一次检查,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对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乡规民约等进行一次清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依法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四)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据上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谈纪要》第十二条、中共中央办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通知》第一点、第二点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的规定依法改判。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应不应该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应当看上诉人具不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户籍从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所在村组,一直与被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生活来源于被上诉人所在村组。但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于2012年8月份被被上诉人村组违法收回(关于此点下文还要具体阐明),由此无论是根据《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还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谈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通知》第一点、第二点的规定,上诉人都应当具有被上诉人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被上诉人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可以迁走、承包地被被上诉人违法收回及没有书面形式仅仅是口头阐述的村规民约而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1、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可以迁走而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这一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户籍迁移属于自愿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及政府政策规定,户籍必须要强制性迁移。其次,上诉人的丈夫属于城镇户籍,上诉人的户籍因为客观情况没有办法迁走。
2、关于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的承包地被被上诉人按照无效的村规民约收回而不向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这一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村规民约,而只是提供了一页引镇街办批准的可以调整土地的批文,而此批文只是同意被上诉人村组可以调整土地,并没有规定上诉人不能承包土地。对于被上诉人就没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又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试问一审法院怎么可以直接认定并且作为定案的证据记录在案佐证?
其次,就算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重新调整土地的村规民约,此村规民约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二点“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各地县委、县政府要组织一次检查,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对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乡规民约等进行一次清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的规定,要是被告村组还有多余的自留地,应当给原告承包地。要是被告村组没有多余的自留地,重新调整土地时,需要给原告承包地。被上诉人所在村组依法应当保护、保留上诉人的耕地,而不是违法将上诉人的承包地于2012年8份违法收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被违法收回作为上诉人不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依据严重存在错误。
3、关于一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的仅仅口头上的村规民约(无论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村规民约还是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村规民约)为由不向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村规民约,仅仅凭借口头阐述,反而被一审法院轻易认定并在判决中书写附卷佐证是明显错误的。
(2)、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应当经过村民会议的决议的。”第二十二条“村民会议需要全体十八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是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并经过参加会议的过半数的村民的通过的。”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分别配方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议定,而被告的分配方案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议定。所以,被上诉人以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仅仅是口头上的,并没有提供书面的材料)议定不向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无效的。
其次,分配方案是需要村民会议的决议,而不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的。即使村民代表会议能够决议分配方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村委会成员与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应当占全体村民代表成员的五分之四,女性代表应当占全体代表成员的三分之一。村民代表是有五到十户推选一人或是有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的规定。所以,即使按照村民代表会议能够议定分配方案,那么被告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议定,分配方案也是无效的。
再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切实贯彻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通知》第一点、第二点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案件纠纷讨论的会谈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与上述的法律法规相违背,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口头上的村规民约为由不向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明显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仅负有监管职责,无权决定分配,且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西堡子村村委会未参与制定分配方案,上诉人要求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相悖,应予驳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况把本村分成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是由村委会决定的,在组织机构上村民小组隶属于村民委员会,是有村民委员会决策的,被告村委会依法应当与第一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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