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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梁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本案一审庭审情况,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瑕疵。
第一,关于强奸罪
虽然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强奸黎某某的全过程,但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报告中指出:被害人黎某某的乳头擦拭物及阴道试子中均未检出DNA分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XXXX]XXXX号)的鉴定结论:送检的8号材料即被害人黎某某的乳头擦拭物的DNA来源于被害人黎某某本人,对送检的7号材料即被害人黎某某的阴道试子以及送检的9号材料即现场提取精斑均未作出结论。因此结合本案在案的其它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梁某在被害人的房间内出现过,但无法足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也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可能性,这一系列的证据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不能排除其它合理矛盾。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理论,强奸犯罪具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一对一”的犯罪,对其证据方面的要求较为严格。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已经死亡,只有被告人梁某一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过强奸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梁某一人的供述,结合本案在案的、但缺乏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有失法律公允。
第二,关于故意杀人罪
1、根据本案证人黄XX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仅能证明在2010年12月21日晚8点左右有人进入过被害人黎某某的房间,同日晚上9点左右离开,但无法证明进入被害人房间的人就是被告人梁某,也无法证明进入被害人房间的人自同日晚上9点左右离开后再次进入被害人的房间。
2、根据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通讯记录证明:2010年12月21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和被害人通过电话;同日晚9点左右,被害人与证人高某某在 QQ上聊过天;同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证人马某某处吃过烧鸡。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在晚上7点左右至晚上9点左右这段时间内,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杀害的行为。
3、某县公安局于晚上11点15分接到报警,处警证实被害人已死亡,但本案缺乏证明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的证据。根据本案的有关物证和书证,只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曾经在被害人的房间内出现过,但无法证明被告人梁某于同日晚上9点以后在被害人的房间内出现过,故不能排除在晚上9点后有其他人进入被害人房间的可能性,也就不能唯一认定被告人梁某在晚上9点至晚上11点期间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4、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其在杀害被害人黎某某时,先在案板上拿的菜刀然后用被害人处的一条毛巾包住了左手,被害人杀害。那么作为能够证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罪行的直接物证菜刀、毛巾上就会留下被告人梁某的指纹数据。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XXXX]XXXX号)的鉴定结论,送检菜刀上并未检出被告人梁某的指纹,同时对送检的毛巾上的提取物并未作出结论,也就是说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不能断然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
二、即使本案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梁某犯有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依然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2万元,双方就此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这也是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2、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无任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实属是在特殊环境下的临时起意。
3、被告人归案后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梁某自第一次侦查机关询问时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多次表示后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存在着没有直接证据的问题,只有证明被害人被强奸杀害的证据,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杀害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况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能够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此,恳请贵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能够采纳。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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