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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达(又名梁广达),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农十师红星钙塑厂退休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一号楼北楼506号。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文达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文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文达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农十师红星钙塑厂退休职工。2003年3月,被告人梁文达为骗取财物而购买了假手枪、假军人证及假军服,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某飞行师师长并授大校军衔,使用伪造的“兰州军区司令部”和“兰州军区空军司令部军务处”印章、军校招生表格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同月11日,被告人梁文达冒充军人身份,伙同唐刚伟(另案处理)骗取了叶志康的信任,后以唐竞选阳山县政法委书记缺乏“活动经费”为由,假以借款形式骗取了叶志康的人民币2.5万元。同年5月和10月,被告人梁文达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以帮助徐伟权的儿子徐志荣退伍后转入军校读书为名,先后两次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了徐伟权的人民币1.3万元。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文达利用叶志康急于将女儿及侄儿、侄女送住军校就读之机,使用上述伪造的表格、公章和军校录取通知书,企图向叶志康骗取“介绍费”人民币13万元时,被叶识破,并被叶志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告人梁文达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叶志康、徐伟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志康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假冒现役军官身份取得其信任,以朋友唐刚伟竞选需借款作活动经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随后又以可帮助叶志康的亲属入读军校为名企图诈骗叶人民币13万元,被叶及时识破并将梁扭送公安机关。2、被害人徐伟权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假冒现役军官身份,以帮助徐的儿子入读军校为名骗取了人民币1.3万元。3、证人孙昌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向孙及其朋友徐伟权自称是空军师长,可帮助徐的儿子入读军校,徐于是委托孙转交了1.3万元给梁文达。4、证人曹启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向曹及其朋友叶志康假冒现役军官身份,以唐刚伟竞选需借款作活动经费为名骗取了叶的人民币2.5万元;随后又以可帮助叶志康的亲属入读军校为名企图诈骗叶人民币13万元,被曹、叶二人及时识破并扭送公安机关。5、缴获的伪造的军衔、军服、军官证、部队公章、军校录取通知书、入学申请表、收款收据和假手枪等作案工具和赃款。6、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文检字[2003]355号鉴定书,证实自被告人梁文达处搜获的一批印章的印迹与相关部队、单位提供的印章原件的印文印迹经比对鉴定,证实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7、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2)户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文达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文达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文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文达骗取13万元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达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文达以没有冒充军人,是叶志康、徐伟权主动要求其帮忙,自愿给其活动经费为由,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文达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文达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梁文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儿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文达骗取被害人叶志康的人民币1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文达穿着军服、携带证明军人身份的证件和军队公文、自称军人的行为,有被害人叶志康、徐伟权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昌洪、曹启江的证言证实,且破案后在梁文达处亦缴获了伪造的军服、部队证件、印章和文书等,梁文达否认假冒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文达并非军人,但冒充现役军官在社会上行骗,以骗取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损害军队、军人的声誉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梁文达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梁文达的犯罪情节及其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对梁文达量刑适当,梁文达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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