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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蒙古族,1975年2月2日生,住汝州市火车站铭鑫苑小区西区西梯三楼东户。
被告:宁xx,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汝州市夏店乡夏东村4组。
诉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汝州市夏店乡新村四组的房屋系原告王x燕所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
二、请求依法判决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停止对我位于汝州市夏店乡新村四组房屋一间的执行。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在我的位于汝州市夏店乡新村四组房屋一间张贴了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执字第2014-675-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主要内容为:1、查封被执行人甄xx位于汝州市夏店乡新村四组房屋一间,2、被执行人甄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3、查封期限为二年。等等。我认为该查封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我这个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明显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解除对我的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王xx与被执行人甄xx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9月9日经汝州市民政局主持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这一事实有2010年9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及婚姻档案证明信和离婚证可以
证实。根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二、两个儿子甄x诚、甄x鑫均有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抚育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费等)
1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直到两个孩子完成高中阶段教育为止。之后的教育费用双方另外协商。 可是甄xx却没有按时支付,一直拖欠。因而2011年8月10日甄xx与我达成协议约定:一、2010年2010年12月18日甲乙双方共同购买陈x须、平x霞位于汝州市夏店乡新村4组的房屋一间价值5万元,实际出资甲方出资1万元,乙方出资4万元。甲方的1万元出资折抵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冲抵时间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7月共计十个月计壹万元。今后仍按每月1000元支付。二、该房产自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因而位于双方共同购买陈x须、平x霞位于汝州市夏店乡新村4组的房屋一间的房产已归我个人所有,该房产从2011年8月10日起系我个人的财产而不再属于甄xx的财产。甄xx与宁xx之间的借贷纠纷发生在我和甄新昌离婚后,系甄xx的个人债务,尽管我当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所以不能对我的财产进行执行,更不能把我的房产错误的认定为甄xx的财产进行查封,因而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汝州市法院一方面认定我与甄xx于2011年8月10日协议的真实性,却又以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而不能对抗原购房协议的效力,进而驳回我的执行异议明显错误。故我不服依法起诉请求予以审查并判决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致汝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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