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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方面
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
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自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人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人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人员、证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险。基于这个理由,笔者在本文中以“仲裁人”统称枉法仲裁罪的可能主体。
客体方面
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客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那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恶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噤若寒蝉以放弃创新和实体公正的代价来自保呢?再次,“情节严重的”,无话可说,生杀予夺听天由命了。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的比较
1、可以推测,仲裁人与公检法工作人员一样列刑法典是因为仲裁工作具有的准司法权属性,所以笔者在此对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作一比较。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2、3款对枉法裁判罪规定如下: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文字对比,可以发现枉法仲裁罪草案与枉法裁判罪法条在罪行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规定如出一辙。但是,这种“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问题的严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审判权是一种强制性的公权力,这种权利不以当事人选择为前提,有被滥用的巨大风险,需要严密的制度设计予以制约。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构成枉法仲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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