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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梅兰,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独岗村北区。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独岗村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灿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盛初,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梅兰因诉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合同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杜梅兰在1999年1月13日已就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合同向本院提出诉讼,因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在1999年3月9日以(1999)明行立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现再次提起诉讼,仍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未取得上诉人所称的“计划生育合同”。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起诉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杜梅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人在1993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计划生育的合同是事实。至于未能在庭上出具该合同书,是由于本人在1996年6月12日在人和镇卫生院取环时,按规定该镇卫生院将本人自存的合同收回了。管理区那份合同由于本人为证明没违反计生政策在97年将合同书上交了市长专线办和信访办的麦贵平同志。另一份肯定仍在人和镇计生办。原审法院不作深入调查取证,不顾事实真相,以我拿不出该合同而驳回我的起诉。恳请上级法院深入调查取证,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经被上诉人调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计划生育合同;其次,上诉人所患的“子宫内膜炎”与取环手术无关;最后,根据卫生部1989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96年6月1日取环,6月29日查有感染,已不属术后感染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另,应上诉人杜梅兰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和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计生办的有关人员调查,亦未能取得上诉人所称的计划生育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的证据这一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梅兰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赔偿计划生育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该行政法律关系的证据,经一、二审法院调查亦未能取得有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梅兰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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