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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莲与赵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2013)开民初字第321号
【关键词】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固定收入摩托车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莲,女,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金平,男,生于1971年。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莲为与被告赵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伍涛、被告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莲诉称:2013年2月3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赵金平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闫家屯至仇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家屯南5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等严重身体损伤,经治疗,原告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648.6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3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金平辩称:原告李红莲要求数额过高,被告赵金平同赔偿原告李红莲10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赵金平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闫家屯至仇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李红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红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莲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9648.6元,住院期间,董万胜一人护理,治疗中,被告赵金平已支付1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金平未向本院提供其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保险投保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本次交通事故,开封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莲不负责任,故原告李红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赵金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红莲要求的医疗费39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固定收入的实际扣发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1.5元计算,为1783.5元(61.5元29天);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的农业户口情况、住院天数,应为1270.2元(43.8元29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李红莲入、住院及路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参照原告李红莲的伤未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李红莲的费用共计44507.3元,扣除被告赵金平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赵金平应赔偿原告李红莲295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7.3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红莲承担1510元,被告赵金平承担5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耀礼
审判员朱荣宝
审判员李聪聪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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