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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KB87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纸坊镇石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鲁某某相撞,致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鲁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禹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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