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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研)复〔1985〕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津高法(1984)第95号请示收悉。
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应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执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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