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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4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湘字第1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4间房屋系刘验福(1927年故)、田二妹(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将其中3间房屋确权为田二妹及养子刘志国(1982年故)、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4人所有,另1间房屋未确权。田二妹之女刘志珍1927年出嫁。1953年刘志珍迁回与其母田二妹一起生活,对田二妹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志珍以四间房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1952年确权的3间房屋,应归田二妹与其养子刘志国、儿媳向翠莲、孙儿刘仁4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二妹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确权的1间房屋,可以作为田二妹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志珍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此复。
198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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