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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法(经)复〔 1985〕 5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 1985〕 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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