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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法(经)复〔 1988〕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87)豫法经字第 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 1985年 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 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 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1988年 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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