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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3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陶冶与邓秀芳财产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陶庭柱、陶齐氏夫妇生有一子(陶国祥)二女(陶冶,另一女早亡)。陶庭柱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3间。陶齐氏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国祥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解放后该房产权仍由陶国祥登记,并管理使用达40余年。直至1968年陶齐氏死亡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83年陶国祥死亡后,陶冶以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陶冶有无权利继承此房。
我们研究认为,此案讼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陶齐氏已将产权状交与陶国祥,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均确定由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陶冶在陶齐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为该房产权早已转归陶国祥、邓秀芳夫妻共有。陶国祥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邓秀芳及其子女继承。陶冶无权要求继承。
此复。
198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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