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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 1988〕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 1987〕 9号和〔 1987〕豫法经字第 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 1986〕 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 1986〕 6号文件以后,政企已经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 1986〕 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是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此复。
1988年 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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