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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营业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瑶族自治县某镇茶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钊。

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22时02分,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NW82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赖振瑞)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线石基段48号对开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禤裕妹发生碰撞,导致禤裕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弃车逃逸,于2011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案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穗番法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因谢某与梁汉忠、梁学柱、梁某钊(均为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协议赔偿了13万元,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声明,建议法院对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法院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该刑事判决已于 2011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谢某与梁汉忠、梁学柱、梁某钊和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因桂HNW82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同意与该保险相关的赔偿事宜由梁汉忠、梁学柱、梁某钊自行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谢某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分别是事故死者禤裕妹的丈夫及儿子;桂HNW822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保公司赔偿120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行人禤裕妹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桂HNW822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制定交强险的立法原意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必须予以赔偿‘‘惟一不予赔偿的事由仅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即使有免责条款‘‘也不能对抗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无证据证明本案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人保公司关于谢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辩解明显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谢某向梁汉忠、梁学柱、梁某钊支付130000元赔偿款只表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的约定‘‘双方同意与该保险相关的赔偿事宜由梁汉忠、梁学柱、梁某钊自行向该人保公司主张‘‘虽该约定对人保公司无效‘‘但梁汉忠、梁学柱、梁某钊并未声明放弃依法对人保公司起诉索赔的权利‘‘人保公司仍应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损失120000元‘‘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远超过120000元‘‘故以该最高限额赔偿。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赔偿120000元。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某无证驾驶,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讲,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对于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人保公司只需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有权向无证驾驶者追偿。但保险公司垫付义务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也没有明确,故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人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和确认受害人亲属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依法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事实不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谢某与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双方同意与保险相关的赔偿事宜由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自行向人保公司主张,谢某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上述和解协议不能约束人保公司,不能作为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向人保公司索赔的依据;和解协议既然约定谢某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险,在被保险人谢某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内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另根据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人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可能成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败诉方,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承担。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答辩如下:谢某与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按和解协议赔偿了13万元给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但谢某向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赔偿13万元是因为其触犯了刑法,该13万元与人保公司无关。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谢某答辩如下:一、谢某与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达成和解,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承诺不再追究谢某的责任,所以谢某无须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人保公司的责任问题,从法律来看,谢某认为人保公司的责任是基于谢某的责任而产生,由于谢某不需要承担责任,人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禤裕妹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2326元。禤裕妹户籍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不区分事故责任的,也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义务。禤裕妹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2326元,超过了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同时禤裕妹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显然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对于驾驶员谢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人保公司只需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有权向无证驾驶者追偿,因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故人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上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人保公司认为因谢某与梁汉忠、梁某钊、梁学柱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其无约束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正好说明谢某只是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人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原审法院在人保公司败诉的情况下判令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筱锴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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