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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x288号
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浙江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李某、俞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浙江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已向本院提起诉诠,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郑朝建,被告胡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李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甲公司诉称:2005年9月25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予了型材(80C)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 xxxxx87.8。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然而自原告的产品问世以来,有数家企业仿冒本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经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本专利有效。
从产品的贴膜看,该产品是乙公司制造,其产品落入了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乙公司侵犯本专利,甲公司曾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诠,后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录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50000元。湖州中级法院据此作出(2011)浙湖知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但乙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再次侵权,栋粱公司又向湖州中级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协调,乙公司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赔偿了甲公司60000元,甲公司撤诉。现乙公司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系重复侵权。胡某某及乙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胡某某及乙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胡某某及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甲公司明确第1项诉诠请求为: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甲公司涉案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产品。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甲公司涉案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产品。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浙江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司专利号为ZL20053xxxxx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定毕;
三、被告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5xxxxxx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浙江甲新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夫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定毕。
两被告上诉后,二审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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