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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某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一审庭审情况,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具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素不相识,二人共处的目的是进行有偿的性行为;其次,被告人郭某某反复强调,其用手卡住受害人脖子,目的是避免被害人叫喊,以防引起房东的注意。根据当时情形的判断,被告人当时只想与被害人继续性行为,并无其它目的,根本就无法预见到或认识到死亡结果的发生,更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而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是被告人积极追求或放任的,而是违背其意志的;最后,从刑法保护的客体来说,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郭某某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存在自首行为,主动供述了与本案无关的盗窃行为。
2.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能如实供述,坦白交代,并当庭认罪。
3.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只因酒后冲动,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死亡。
5.被告人的家庭非常贫困,但其本人和亲属都尽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已经支付赔偿款2万元。
被告人由于缺乏来源于社会、家庭的关爱和约束,精神上较为压抑,心理上容易产生偏激的情绪,加之一时冲动,很容易走向极端,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于其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总体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且存在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贵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基于被告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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