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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申请书
申请人:石俊男,男,汉族,山东淄博市人,广西自治区某单位办公室干部,住南宁市青秀区北湖路1号1栋1单元。
被申请人:李小风,女,汉族,辽宁大连市人,广西自治区某单位办公室工人,住南宁市动物路4号1栋1单元。
韦克农,男,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个体户,住南宁市动物路4号1栋1单元。
请求事顶
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李小风、韦克农偿还申请人人民币274500元本金及利息9544.7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妇认识已20余年。2004年到2005年间,被申请人李小风、韦克农夫妇首次向申请人石俊男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韦克农开公司验资和做生意,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并于2006年4月又向申请人石俊男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加上前面所借3.5万共计人民币18万元用于韦克农公司扩大经营。被申请人李小风、韦克农与申请人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息率10%。2008年到4月还款期到,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李小风、韦克农还本付息,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2010年3月底,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其所欠借款本息,但被申请人李小风、韦克农拒不偿还,只是于2010年4月1日出具一张借据给申请人,借据载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2000元,月息按原本金3万元的4%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借期为3个月。2010年4月2日又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被申请人承认向申请人石俊男借款人民币232500元,利息按每个月1%计算,借期为3个月。2010年7月3日后,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请求偿还本息,又被拒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申请人石俊男觉得被申请人李小风、韦克农夫妇毫无信誉,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人民币2745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8433元、法定利息1111.7元。
此致
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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