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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的委托,指派高黎律师、**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合法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且原告知悉转租情况。被告从案外人李**处转租而来的协议,有李**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后续被告直接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样有被告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合法真实有效。并且该2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十年送一年,按照商业惯例,送的一年应为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并且当时的招租广告也明确写了送的是第一年;2份租赁合同的租金总共为399360元,被告共支付了208480元,其中010有74380元的租金,由被告用手机抵款,漏雨的损失款加上被告支付的现金4万多元来进行折抵,因此当时**公司的李会计就只在原先的76500元的收据上注明了该74380元付清.并且**公司曾答应被告给予010号商铺租金总价的15%的优惠,即被告只需再支付租金145616即全部付清。
二、原告已概括承受**公司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理应继续履行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于**公司欠租欠费等情况,原告于2010年对**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公司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以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使用费,该案经二审终审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该诉讼案件并没有追加本案被告等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说明当时的审判员也是考虑到因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场地经营管理权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该建筑及承租商户的经营管理权由原告全面接管;各承租商户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统收统付;原告承认**公司与承租商户的合同关系,即法院也认可是原告接管了**公司的权利义务,此协议的签订并未侵害到被告等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才未追加被告作该案第三人。因此,原告也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同年7月9日,原告将该协议情况通知各商户。由此可知,原告已概括承受**公司对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承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向各商户收取租金,水电气等费用,有案外人雷*与**公司的合同和发票为证。既然原告已经行使权利,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在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且合同约定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商铺并交纳房屋使用费。
综上,被告认为在其与案外人**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原告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而发生的变故,不应影响被告的权利,被告承租该商铺的状态应当继续维持。不仅如此,既然原告已经代**公司行使权利,理所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上海**律师事务所高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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