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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为刘某之女,被告为刘某之妻,被告系原告继母。原、被告及刘某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X号。2007年,上述房屋拆迁,被告及刘某与原告协商且坚持合资买房共同居住,于是申购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理想城经济适用房一套。刘某生前多次当着被告重申此房归原告但三人共同居住,被告也同意。后刘某去世。被告却将已经申请的经济适用房退掉,并将全部拆迁款项领走。
原告认为,自己在东城区X号拆迁时属于被安置人,对拆迁款享有权利。被告持有拆迁款,并未买房,因此应当将拆迁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122972.3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属实,拆迁情况亦属实。但原告在东城区X号房屋拆迁时属于空挂户,仅仅户口落在该房屋,其本人不在此居住。该房拆迁时补偿款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的,和户口没有关系,而该房的承租人是刘某。因此拆迁款是给刘某的,和原告无关,原告对拆迁款没有所有权。并且,拆迁款是刘某领走的,不在被告手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刘某之女,被告为刘某之妻,被告系原告继母。2007年7月13日,刘某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2间,建筑面积42.66平方米,现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3人,分别为刘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368917元。同年9月,原告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
诉刘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0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拆迁系根据房主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无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1年2月17日,刘某去世。刘某生前申请购买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理想城的经济适用房,在刘某去世后,被告对经济适用房申请了退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民事起诉状、(2007)崇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知北京市东城区XXXX4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计算系根据房主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因此,原告以自己是拆迁补偿款的共有人为由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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