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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被告人刘某没有抢劫李某车辆的故意,同时其他两名被告人也没有和刘某商议、密谋抢李某的车辆。即使第一次坐李某车的时候三名被告人打算抢李某的车,但后来没有实施,最多算三名被告人存在抢劫的犯意或是犯罪中止,公诉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所谓的犯意无时不在,显然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客观上本案是因为李某在送三名被告人去目的地的途中存在欺骗,致使三名被告人乘坐李某让转乘的车辆不能送到目的地,才引发了三名被告人坐第二辆车返回找李某算账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回来找李某就是为了报复,而李某也正因为自己有错在先,出于理亏才答应赔钱、借车给被告人。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适用民事纠纷处理。
2、至于被告人刘某等人在返回找到李某后打了李某几下、骂了李某几句,该行为完全是为了报复李某的欺骗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只能算遇事处理方式不当,且并没有造成李某什么伤害,其行为至多应受到治安处罚。
3、至于被告人刘某等人从李某处拿了500元钱,该钱李某自觉理亏是经其同意拿走的,且该钱是用来支付来回的路费了,由第二辆车师傅的证言可以佐证。如果是抢劫三名被告人不可能和李某商谈那么长时间,也不可能在李某身上有一、两千元的情况下只拿走其500元钱,也不可能和李某相互留了电话并在车开走后的时间里多次和李某电话联系准备还车,种种情节说明被告人刘某等人行为不是抢劫,殴打是为了报复欺骗,开车行为是真正借用,直到该车被卖后,几名被告人也打算给钱给李某的,三名被告人供述可以佐证。
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人刘某在该案中构成抢劫犯罪,其在本案中应该属于从犯,向李某提出借车、要钱都不是其提议的,三名被告人事先也没有商量此事,完全是被告人屈某自行提出的要求,殴打李某仅是为了报复其欺骗行为,且后来涉案车辆也不是刘某提议卖掉,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进行的不是实物价格鉴证,辩护人认为鉴证机构认定的数额明显偏高,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及当庭提供的鉴证证据有明显错误、矛盾之处,辩护人认为相关鉴证机构的鉴证结论、形式、内容缺乏严谨性,所以其客观性、准确性都值得怀疑。从李某处拿的500元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该钱已经真实用于车费损失。且该案的涉案数额没有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巨大标准,结合本案受害人李某自身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13至14年明显太重且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建议假如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量刑应该在有期徒刑6年至7年左右较为合理。
(最终在检察院量刑13至14年的情况下,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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