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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王秀娟律师接受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2015)潍执异字第*号听证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质证与辩论中代理意见的基础上,现综合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上案件异议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工程款,是基于被执行人为总包的承包合同。异议人提交的《**合同》及《**协议》,合同条款内容为被执行人同异议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依法不具备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庭审中异议人仅仅提交了《**合同》及《*协议》,没有证据证
实合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更没有证据证实异议人同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在被执行工程款涉及多方利益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中两方或者三方恶意联合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够仅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陈述与认可,来认定合同的履行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异议人同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异议人提交的《**割算书》,委托人不具体委托资格。同时,《割算书》明确载明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人庭审中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为合作关系,并提交
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三人不具体建设工程的资质签订合同、协议,第三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被执行人事实上就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申请人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其工程款。
4、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都没有提起异议。证明该两方第一时间内认可了贵院强制执行工程款的内容。结合庭审中的其他证据,被执行人、第三人的第一反应充分证实了被执行人为总包方的事实。
5、对于庭审中异议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提交材料,申请人都是不是合同、协议主体,申请人无法确定合同的签订的实际时间以及全部公章、落款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针对合理怀疑,申请人也已经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
综上,代理人认为,异议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异议的成立,请法庭依法裁定异议不成立。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秀娟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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