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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王某燕,女,蒙古族,XXXX年2月2日生,住汝州市火车站铭鑫苑小区西区西梯三楼东户,身份证号码:1504251975020XXXXX,联系电话:18613752XXX
异议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执字第2014-6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的位于汝州市火车站铭鑫苑小区西区西梯三楼东户房产一套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在我居住的位于汝州市火车站铭鑫苑小区西区西梯三楼东户张贴了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执字第2014-675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主要内容为:1、查封被执行人甄某昌位于汝州市火车站铭鑫苑小区西区西梯三楼东户房产一套,2、被执行人甄某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3、查封期限为二年。等等。我认为该查封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我这个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明显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解除对我的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王某燕与被执行人甄某昌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9月9日经汝州市民政局主持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这一事实有2010年9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及婚姻档案证明信和离婚证可以证实。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位于汝州市火车站铭鑫苑小区西区西梯三楼东户的房产归我所有,因而该房产从2010年9月9日起系我个人的财产而不再属于甄某昌的财产。甄某昌与宁丁欣之间的借贷纠纷发生在我和甄某昌离婚后,系甄某昌的个人债务,尽管我当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所以不能对我的财产进行执行,更不能把我的房产错误的认定为甄某昌的财产进行查封,因而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公告,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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