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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刚的委托,指派孟祥玉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原告有权要求收回本并分配利润。
合作协议写明原告前期投资234万,占45%。本项目今后的投资股份均按照上述比例出资。本项目实现的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税后的利润按上述比例分配。补充协议写明,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应首先收回投入资金。
2、因本项目全部的成本和利润资料都在被告手上,原告只掌握了部分的资料,并单方面委托审计成本,若被告拒不提交手中掌握的资料,那么就应该以原告提交的资料为准。或者由法院调取资料,并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本案系争项目的成本和利润。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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