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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住址:xx省xx市xx办事处x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
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住所:xx市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电话:xxxxxxxx
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xxxxxxxx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合计:(人民币)xxxxxx元,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与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xx市xx路xx号《xx城1.1期》5-1栋2层202户的一套面积为xxx平方米的商品房,单价:人民币xxxx元/平方米,合计房款:(人民币):xxxxxx元。规划用途:商业,交房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
xxxx年xx月xx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事宜,并要求原告签订《交付使用通知书》和《面积差补充协议》。但原告发现以上两文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而原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xxx平方米,建筑面积误差为:17.51平方米,误差值为:16.82%!因有购房合同第二页《特别告知》中的第五条第一款(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之解除权约定,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未予签订以上两文件。
因被告严重违反购房合同之约定,使实际房屋面积相差之巨大,以致原告无法实现所购房屋之用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法定解除权之规定、以及购房合同第二页《特别告知》中的第五条第一款(二)之约定,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依法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特诉之人民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诉。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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