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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应该为老公(婆)婚前债务承担责任吗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XX号

原告:张XX(ZHANGZHxx),美国公民,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江XX(MAKALxx),美国公民。

被告:吴XX,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张XX诉被告江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江XX是多年的好朋友。1996年5月13日,江XX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原告当天在中国银行广州市越秀区新城支行将16000元的现金交付给江XX,江XX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以年息二分连本带利归还。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清晰明确,江XX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吴XX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整 2、两被告自199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年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利息为576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借款属于婚前的借贷,与吴XX无关。

被告江XX无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3日,江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江XX,在中国xx向张XX借取壹万陆仟元正,今后将以年息贰分连本带利奉还。该《借条》下方有手写字样“本借条由于客观原因尚未归还该借款,本借条继续生效。江XX 2006年8月8日”。

另查明,1996年11月15日,江XX与吴XX登记结婚。

张XX称1996年5月13日,张XX在中国银行广州市越秀区xx支行支取现金16000元并当场交付给江XX,江XX收到款项后即向张XX出具了案涉《借条》,后张XX多次向江XX催收该笔借款。2006年8月8日,张XX找到江XX要求返还案涉借款,江XX称资金尚未到位,并在案涉《借条》下方写上“本借条由于客观原因尚未归还该借款,本借条继续生效”。张XX称江XX将案涉借款用作其与吴XX结婚的费用,张XX与吴XX也曾就案涉借款多次电话沟通,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其返还案涉借款。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张XX申请作出(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x-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XX、吴XX价值132736元的财产,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吴XX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XX、被告江XX均为美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张XX与江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XX拖欠张XX16000元借款尚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XX可随时催告江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现张XX起诉要求江XX返还借款16000元,并按照汇率1:6.1将借款本金折算成人民币9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张XX诉请江XX自1996年5月13日起,以年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江XX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7600元为本金,自199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给张XX。

对于张XX的上述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1996年5月13日,而江XX与吴XX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故江XX所欠张XX的款项并未发生于江XX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张XX虽主张案涉借款用作江XX与吴XX结婚费用,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XX主张吴XX对江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7600元为本金,自199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5元,财产保全费11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XX、被告江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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