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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社×号。2014年8月×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日×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武侯区×镇×村×组×号出租房走廊过道,趁被害人张某某(女)不备,进入其房间并将门关上,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在床上,并用手脱罗某某的衣裤.准备对罗某某实施强奸,被告人王×在张某某强烈反抗下自行射精后离开。被告人王×于当日晚8时许被挡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强奸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深,属冲动型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初犯、生理反应迟钝等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使用的暴力手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侬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日起至2015年11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施×
人民陪审员:曾×
人民陪审员: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
律师后语:本案案发之后,被告人家属并没有尽快委托律师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知情,后在咨询本律师过程中知悉尽快委托律师会见的重要性,后本律师几次会见被告人并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了全面详细了解,并在此过程中与侦查部门、检察部门进行了进一步沟通和意见交流,最后本律师针对本案案情,向相关组织申请了谅解的证明,最终使得被告人得以轻判。庭后法官表示类似案件量刑均在一年半以上,这是第一次量刑在一年半以下的判决,对此被告人家属也对本律师的工作表达了深深的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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