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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一重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涌,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
被告:黄XX
原告李XX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简称:XX村委会)、黄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72号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审判员殷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雪、人民陪审员黄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委会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有效。
二、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三、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下田坡50亩坡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告李XX享有和使用。
四、原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交纳2010年9月一2013年9月的租金5250元。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6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15000元,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承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娟
审判员黎雪
人民陪审员黄清霞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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