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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xxx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贵局受理的王xx申请认定工伤一事,我司(xxxxxxx有限公司)接到贵局的通知后。针对王xx申请工伤一事作如下说明,请贵局依法予以考虑:

我司从来没有和王xx签订劳动合同,王xx也不是我司员工。王xx是我司外包工程的工作人员,外包工程负责人考勤其工作人员,借用我司打卡机管理。事发当日,我司打卡机记录显示:王xx已经打卡下班,打卡时间显示其下班时间是17点32分,不知什么原因王xx下班后私自跑到我司办公楼二楼,自行摔伤。王xx自称是因为领工资而到我办公楼二楼。但是事发当日也就是2014年5月23日并不是我司发放工资之日。我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发放的,不需要员工到办公楼领取现金。基于以上原因,我司认为:

一、王xx不是在我司工作时间受伤。

根据我司管理的打卡机考勤记录事发之时,王xx已经下班,不属于我司工作时间。

二、王xx不是在我司工作地点受伤。

我司和王xx都认可其受伤地点位于我司办公楼,在我司办公楼二楼楼梯摔下致伤,在(2014)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得到确认。王xx不是我司职员,即使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其也只是车间工人,无论如何王xx的工作地点不可能是我司办公楼。所以,王xx在办公楼受伤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地点。

三、王xx并非我司工作原因而导致其受伤。

我司一直不清楚王xx因何原因到我司办公楼二楼楼梯处逗留,但是我司工资发放方式和发放时间都与王xx自称的因领工资原因不符,根据我司财务账目和银行发放明细证明事发当日肯定不是我司发放工资之时,因我司发放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没有发放过现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王xx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条规定。

综上,王xx不是在我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假如王xx工伤认定成立,也应当由外包工程负责人作为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与我司无关。请贵局依法驳回王xx的申请。

此致

xxxxxxx有限公司

2015年5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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