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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保护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和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净化水处理设备(以下简称制水设备)处理后现场散装提供给用户饮用的水。 第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开展行业自律、职业培训、诚信建设等活动,宣传、普及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制水设备的卫生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的型号、数量以及设置地示意图。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的经营者名录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以及管理制度; (二)制水设备以及所使用的滤膜滤芯的卫生许可批件; (三)制水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滤膜滤芯更换等记录;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资料; (五)制水设备、供水管材管件、滤膜滤芯、消毒产品等进货索证资料;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自检记录;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设置制水设备,须经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居民住宅区以外设置的,应当经所在地管理单位同意。 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制水设备设置所在地管理单 位有权对经营者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距离露天垃圾、排污沟渠、集水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制水设备。 第十一条 在城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源应当使用城乡公共供水。 第十二条 经营者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产品以及直接接触水的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经营者应当根据制水设备的额定净水总量、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上公示下列内容: (一)制水设备的备案证明、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记录; (三)制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部件更换记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对现制现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 第十五条 采用纳滤工艺生产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规定的指标;采用反渗透技术生产的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达到《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规定的指标。 采用其它工艺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行业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自检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经营者应当每周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浊度、PH值、溶解性总固体指标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下列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一)痢疾; (二)伤寒; (三)活动性肺结核; (四)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 (五)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 (六)其他有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的疾病。 第十八条 制水设备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停止使用30天后,再次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出水水样进行卫生学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供水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发生或者疑似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瞒、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查看、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文件、卫生监测、采样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生水污染事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档案内容不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公示信息或者公示信息不全的。 经营者伪造备案、档案材料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污染源10米范围内放置制水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水源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制水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台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或者直接接触水的配件的,每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有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患者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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