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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二初字第XXX号
原告:XX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XX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4年X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订购单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XXXXX元的垫板、铝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及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XXXXXX元、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XXXX元的诉讼请求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XX月X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差旅费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海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曼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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